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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社香港10月13日電/武漢大學國際法所博士研究生宋琦、海南省海洋經濟發展與資源保護研究院副研究員劉瑞陽在中評智庫基金會主辦的《中國評論》月刊332期發表專文《抗戰勝利八十周年之際彰顯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文章稱,1945年,中國依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國際法文件,收回被日本殖民五十年的台灣及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當前,“台獨”勢力卻炮製“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妄稱《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無法律效力,更企圖湮滅台灣光復這一歷史。為正本清源,從國際法角度論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國際法效力,突顯台灣光復是踐行上述國際法文件。同時,透過分析台灣光復的主權宣示行為獲美、蘇、英、日等國承認或默認,印證兩岸同屬一中的歷史與法理事實。通過重申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堅決捍衛二戰勝利成果和國際正義,並為反制“台獨”和維護國家統一提供法理支撐。文章內容如下:
2025年是中國人民抗戰勝利暨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戰爭勝利八十年。八十年前的1945年,中國軍民戰勝了日本帝國主義的入侵,並依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國際法文件,在1945年10月25日正式收回了被日本殖民長達五十年的台灣及澎湖列島等(以下統稱“台灣地區”),即“台灣光復”之由來。然而,1949年挑起內戰的國民黨蔣介石集團敗退台灣,加之外部勢力介入中國內戰,導致海峽兩岸陷入長期對峙局面,成為所謂的“台灣問題”。當前,中美大國博弈下,部分西方政客企圖利用台灣問題遏制、打壓中國崛起,而島內賴清德當局也公然叫囂“台獨”。可見,兩股反動勢力蓄意合謀挑釁一個中國原則,企圖為“台獨”分裂活動正名。
面對此歷史逆流,需正本清源。正值中國人民抗戰勝利暨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戰爭勝利八十周年,本文透過揭示“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論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批駁“法理台獨”謬論。
一、“台灣光復”——“台獨”如鯁在喉
(一)“台獨”企圖抹去“台灣光復”
1949年10月1日之後,儘管海峽兩岸陷入對峙狀態,但為紀念台灣地區回歸這一歷史性事件,台灣當局曾長期慶祝“台灣光復節”(每年10月25日)。然而,進入21世紀後,島內奉行“台獨”的民進黨開始上台,不斷在島內掀起“去中國化運動”,具有歷史意義的“台灣光復節”於2001年被民進黨陳水扁當局廢除假日,後續蔡英文、賴清德兩任當局更將此節日束之高閣,唯恐避之不及。為何“台獨”分裂勢力急於泯滅對兩岸皆有共同歷史意義的“台灣光復”?實乃“法理台獨”之剛性需求。
“法理台獨”係指從事分離兩岸領土主權的法律活動,為分裂行徑尋找“合法性”借口,其實踐形態分為島內法律和國際法兩種法源形態。“法理台獨”的國際法形態係指:從國際法角度使虛構的“台灣國”獲得國家地位(Statehood)。
國家構成有四大要素,領土是不可或缺之要件。〔1〕領土係國家構成的物質基礎,在空間上體現國家主權管轄,沒有領土則遑論國家地位。國際社會公認一個中國原則,台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照法理與事實,“台獨”虛構的“領土”實乃中國領土。為此,“台獨”炮製了“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這一謬論以解構一個中國原則,為虛構的“台灣國”創造“領土”。這一謬論謊稱:《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無國際法效力;枉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未參與、未簽字的事實,詭辯美國主導的《舊金山條約》(1951年)僅規定日本單方“放棄”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未言明歸屬中國。進而得出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歸屬“懸而未決”的荒謬結論。〔2〕
(二)台灣光復之國際法意涵
毫無疑問,此謬論存在諸多事實與法律錯誤。更重要的是,刻意迴避了“台灣光復”這一歷史事件。“台灣光復”即1945年10月25日在台北公會堂(後改為台北中山紀念堂)舉行的“中國戰區台灣省對日本受降典禮”。在受降儀式上,中國代表陳儀將軍在日本代表簽字投降後,在日本及各同盟國代表、世界各大媒體的面前發表廣播講話:“從今天起,台灣及其附屬島嶼及澎湖列島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這種具有歷史意義的事實,本人特報告給中國全體同胞及世界周知。”此公開廣播講話可視為中國對台灣地區領土主權的宣示。
這一莊嚴的主權宣示有著重大的國際法意涵:⑴日本簽字投降並將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歸還,實際履行《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之內容,佐證了兩大國際文件具有法律效力;⑵同盟國及日本未對中國的主權宣示表示反對,直接承認或默認中國重新恢復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
二、台灣光復昭示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
(一)《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基本內容與精神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皆是二戰期間的重要國際法文件。1943年的《開羅宣言》是基礎,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是對前者的繼承和補充。《開羅宣言》之核心內容涵蓋兩大項:一是從法律上認定日本發動侵略戰爭的非法性;處置日本近代非法獲取之領土,對戰後東亞國際秩序做出初步安排。其中,涉及日本非法獲取之中國領土部分,《開羅宣言》明令規定日本必須將東北、台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國。《開羅宣言》後來也得到另一同盟國蘇聯的認可和支持。
後續發表的《波茨坦公告》則繼承了《開羅宣言》,公告強調:《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且明確規定了日本的合法領土僅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以及同盟國所決定的其他小島之內;在《開羅宣言》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對日本發動戰爭的犯罪訴諸國際司法審判。1945年8月15日,日本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內容,宣布無條件投降。
總體上,《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一脈相承,從法律上確認了日本侵略戰爭的非法性,並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為二戰後亞太地區的國際秩序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礎。〔3〕就邏輯順序而言,同盟國之戰爭權、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的權利(或日本被剝奪及歸還非法領土之義務)和安排戰後國際秩序之合法性等皆奠基於一個前提,即確定日本發動侵略戰爭的非法性。
(二)國際文件的法律效力考察
判斷一份國際文書是否具備法律效力,關鍵不在於形式或名稱。正如《奧本海國際法》一書所言:“未經簽署和草簽的文件,如新聞公報。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甲):“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此條款核心內容解讀係國家間簽署的國際文書是否為條約,不在於國際文書的形式與名稱,而是考察行文的實質內容是否“以國際法為準”。國際法委員會詮釋“以國際法為準”,即創設國際法上義務的意圖。〔5〕因此,“意圖建立法律關係”是區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條約和非約束性文件的關鍵因素,如果各方未明確表示其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或缺乏此類意圖,則需根據跡象來確定相應文件的法律約束性質。〔6〕換言之,考察一份國家間簽署的國際協議文書是否稱為“條約”,關鍵是該文件是否意圖為相關當事國創設了法律權利及義務。〔7〕具體而言,係考察:相關當事國的真實意圖;這種意圖表達是否一貫;是否付諸實踐和履行。
一般而言,可透過考察文件內容的措辭表達、訂立文件的目的和情勢等確認相關國家的主觀真實意圖,即當事國是否願意受此文件的約束,接受相關的權利義務。〔8〕1994年國際法院的“海域劃界及領土爭端案(卡塔爾和巴林間)”中,該案審理了兩國之間的聯合公報是否已構成條約的問題,該案法庭透過考察實際條款內容和締約時的具體情況,還檢視後續舉行的會議紀要,認定為當事方設定了義務,構成國際條約。然而,國際實踐中,當事國的意願表達有不確定性,因此,需明確當事國意願表達是否一致連貫。1978年國際法院的“愛琴海大陸架案”(希臘和土耳其),該案法庭雖承認國家間的聯合聲明是可以構成國際條約,但最終否定兩國簽署的聯合聲明具有約束力,原因係該案法庭認為土耳其是否接受義務的立場並不一致連貫,因此無法視為土耳其的真實意圖。
考察文件內容是否被當事國遵守和履行,實則是體現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條約必須遵守):“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當事國善意履行。”“條約必須遵守”這一原則性規定,早已被國際法院多個案例確認,如2007年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適用案”。〔9〕當文件內容被當事國付諸實踐,無疑是最直接印證當事國真實意圖的證據。最典型的是:當事國依據國際文件主張權利並得到其他相關當事國的承認或默認;當事國單方接受義務並落實踐行文件的內容和安排等。
(三)台灣光復佐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
“法理台獨”從形式要件下手,認為《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缺乏條約的形式要件,謬稱:兩大文件更類似於國家間的宣示性文告,不可認定為國際條約或協定,故否定兩大國際文件的法律效力。此舉顯然荒謬,也違背一般的國際法常識。
就時間順序而言,1943年12月1日發布的《開羅宣言》初創了法律權利義務,為後續的另一國際法文件《波茨坦公告》繼承和發展。最終,在日本投降後被當事國履行並付諸國際司法實踐,充分印證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約束力。
正如前文所述,《開羅宣言》實質內容為兩項,即確認日本侵略戰爭非法及處置其非法領土。就第一項而言,《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確認日本發動戰爭的非法性問題在後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中得到了履行。《波茨坦公告》不僅表明必須執行《開羅宣言》之內容,還進一步確立了審判日本戰犯之義務,即《波茨坦公告》第十條:“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爭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在內,將處以法律之裁判。”因此,遠東軍事法庭判決書開宗明義指出:“本法庭之設立,是依據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宣言》,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書》以及1945年12月26日的莫斯科會議。”〔10〕換言之,遠東軍事法庭成立,並行使司法權審判日本戰犯,係依據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等系列文件,證明兩大國際文件確有法律效力。
至於處置日本非法領土問題是重點,包含兩大權利義務:日本負有放棄和歸還非法領土之義務;賦予中國收復被日非法獲取領土之權利。就字面意思看,《開羅宣言》明確規定日本應將台灣地區領土歸還中國。結合美國國務院發布的《開羅宣言》的議定過程檔案看,無論是美國或英國提供的宣言草稿皆使用了肯定且確切的語氣表達:“滿洲和台灣等日本竊占的領土應當歸還中國。”〔11〕結合中方檔案看,英國代表曾建議將文件草案中的“歸還中華民國”改為“當然必須由日本放棄”,但在中國代表王寵惠據理力爭下,宣言草案文字未被改變,而中方之要求得到了美國、英國支持,並進一步細化為滿洲、台灣和澎湖列島。〔12〕此後,蘇聯也支持《開羅宣言》,可見,該文件顯然具備創設權利義務之意圖,而且包含了賦予中國收回台灣地區領土之權利。因此,“法理台獨”以“日本放棄非法領土之義務”替代“中國收回台灣地區領土之權利”,顯然是偷梁換柱、魚目混珠。
另外,就時間順序看,《開羅宣言》設立的權利義務內容在後續的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第八條得到繼承;日本作為戰敗國接受《波茨坦公告》並寫入《日本投降書》,並依據系列法律文件的要求,接受軍事法庭審判和承擔被懲罰之義務。這都體現了相關當事國就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的意圖是一致和連貫的。
在實踐和履行“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的問題上,“法理台獨”企圖透過形式要件瑕疵否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再割裂式地單一操作所謂“中國無權取得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是極度片面的。從《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內容看,被處置的日本非法領土不僅包含中國的東北、台灣、澎湖列島等領土,還包含被日本強行並吞的朝鮮半島及日本發動侵略戰爭占領的其他領土。事實上,日本投降後,除台灣地區外,中國相繼恢復了東北地區及1937年全面抗戰爆發後日本侵占的領土;朝鮮半島南北分別在1948年先後獨立建國;日本在太平洋上侵占的島嶼也相繼被剝奪。上述行為都得到了國際社會的一致承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對日非法領土的處置皆在一一應驗。同理,1945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恰是佐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重要歷史證據;亦是中國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行使應有權利的具體表現,而且此舉得到了相關當事國的承認和默認。
三、台灣光復之主權宣示得到相關當事國的承認與默認
(一)國際法上的“承認”
“承認”和“默認”都是一國單方行為(Unilateral Act of States),係一國合法、有效表達同意的方式。國際法委員會出台的《關於國家單方面行為的第六次報告》中關於承認的定義是:“一個或多個國家單獨或集體地表示意願,承認一個事實情況或一種法律狀況的存在或一項法律主張的合法性,目的是產生特定法律效果,特別是從表示意願時起,或從聲明所述的時間起接受其適用效力。”〔13〕就承認的適用問題,主要涉及三點:時效、效力和行為調整。時效上,一國承認可即時產生法律效果,具體而言,該行為原則上將從制定之時或對方得知之時起產生效力,除非行為國表示不同的意圖;法律效果上,這種單方承認產生的效力無需其他當事方接受,可自行產生效力,而且承認行為對當事各方產生的效力,在某種程度上相當於條約按條約法生效。〔14〕
行為調整則體現在對“承認”的修改、中止或撤銷。一般而言,承認作為一種單方行為是不可修改、終止和撤銷的,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一是附條件行為,即做出承認之時附上條件,如附期限和附解除條件的行為;二是獲得對方或其他當事方同意,因為行動一旦雙邊化,就建立了對方的權利,任何改變就要取決於對方的意願;三是行為的對象消失,此時因客觀情況發生改變,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客觀條件已不具備,最典型的如“國家承認”,因對象國解體而導致國際法人格滅失,又如政府承認,依非憲政程序建立的新政府出現導致舊政權滅失或失去合法代表資格。〔15〕
(二)相關當事國承認台灣地區歸屬中國
台灣光復蘊含的對台主權宣示行為,被美國杜魯門政府直接承認。1950年1月5日,杜魯門總統發表《對台灣的立場聲明》係最好證明。該聲明不僅反映了當時美國之立場,也反映了同盟國之態度,主要內容:一是美國遵照最近由聯合國大會在1949年12月8日通過的決議中通過的“尊重領土完整原則”,要求國際上尊重中國的領土完整;二是依照《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應當將台灣地區歸還中國,日本在投降時也曾接受此規定;三是為了實現這兩項文件,台灣已歸還給中國,並強調過去四年來美國及其他盟國已承認中國對該島行使權力。〔16〕
1950年1月16日美國《國務院公報》記錄的《艾奇遜國務卿關於美國在台灣的軍事捲入的聲明》中,美國國務卿艾奇遜重申:依據開羅會議達成的共識——日本應當歸還台灣給中國,且這項聲明體現在《波茨坦公告》中並為日本所接受;台灣地區由中國治理已經四年,美國及其他盟國對於這種主權行為都沒有質疑,台灣作為中國之一省,也沒有人提出法律上的質疑;上述實踐被認為符合過去的承諾。〔17〕
從美國兩項重要聲明內容看:一是美國直接承認係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將台灣歸還中國,等同於直接承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強調中國對台灣地區行使主權已過四年,從時間上推算,中國重新恢復台灣地區領土主權的起始時間正是1945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實質承認了中國在1945年10月25日做出的對台主權宣示;三是歸還台灣地區給中國是同盟國及戰敗國日本實質履行《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之權利義務。另外,從聲明內容看,美國對台灣地區歸屬中國、《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備法律效力而做出的單方承認並未附加任何可供行為調整之條件。
1950年6月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為防止共產主義在東亞進一步擴散,派美國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干涉中國內政,美國對台灣地區主權歸屬的立場開始發生轉變,開始操盤所謂的“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然而,此舉顯然與其過去承認台灣地區歸屬中國的立場相違背,也與《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不符。因此,1950年6月後的美國涉台法律地位之立場明顯違背了“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和“禁止反言”,其當然不會改變自194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以來,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歸屬中國的法理和事實。
(三)“默認”之推斷
國際司法實踐中,獲一方“承認”之證據是最直接有效的證明手段,但此類證據往往難以找尋;相反,多採用推定對方“默認”的方式來表明對方肯定己方主張。“承認”表現為一國對某種情形做出的積極認可,相反,“默認”則“波瀾不驚”,表現為不反對、未提出抗議、沉默的形式。〔18〕國際司法實踐中,“默認”是從國家的沉默或者不作為中推斷出同意或不反對的意思表示。〔19〕參考國際法院1984年的“緬因灣案”判決,該案結果專門揭示了國際法上關於“默認”之規定:“默認”等於默示地承認,默認由單方行為來顯現,可被爭端另一方解釋為“同意”。
一般而言,推斷一國“默認”之要件可歸納為兩點:一是“知情”,即對方知情存在權利主張;二是“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即對方“未提出反對”或“未及時反對”,可理解為對方應當並且能夠反對、抗議對方的權利主張,但沒有或未及時提出。〔20〕就邏輯順序而言,“知情”要件是推定“默認”之基礎,而“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是最終認定“默認”的不可或缺條件。
就知情而言,不需要一國發出實際或者正式的通知之類的形式要件,但需該國公開表達權利主張,且能佐證對方能夠或應當有能力知曉。1928年的“帕爾馬斯群島仲裁案”結果表明:“衹要這種主權的展示是公開的……荷蘭沒有義務通知其他國家這種主權展示的行為。”〔21〕至於何為“公開”,即國家應首先確保本國所實施的行為通過各種途徑向國際社會公開。例如,公開發布聲明,召開新聞發布會,開展國內立法、司法和執法活動,發布行政機關公報等各類形式的官方文書,以及遞交外交照會等方式,為他國瞭解本國立場和主張提供途徑。〔22〕
關於如何佐證“對方能夠或應當有能力知曉這種行為”,國際實踐並無統一結論,通過梳理國際法院案例,可歸納為:一是一國高階官員之官方行為;二是一國行使的主權行為。國際法院1962年的“柏威夏寺案”中,通過高階官員的訪問行為,認定“知情”成立。1930年暹羅(泰國舊名)的丹龍親王(時任暹羅皇家學會主席)經暹羅國王批准,對柏威夏寺開展具有準官方性質訪問,因此,該案法庭認為,丹龍親王(或暹羅)絕對能認識到此種接待性質為何。主權行為,一般係指一國在該領土上施行法律、司法管轄、制定各種管理制度等。如1959年國際法院的邊境領土主權案(比利時與荷蘭)中,荷蘭主張:該國通過自1843年行使的主權活動可確立對爭議地塊的主權。為此,該案法庭考察了荷蘭的系列主權活動,包含荷蘭的法院審理爭議地區的民事案件;其政府有公開宣布出售爭議地區的荒地;其推行適用法律(比如,房屋租金法律);批准在爭議地區的鐵路建設特許權;有關部門的記錄等。
(四)相關當事國“默認”中國恢復台灣地區領土主權
就是否知曉中國對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主張問題,《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相關當事國顯然能夠或應當能夠知曉。台灣光復前後,中國在台灣地區有大量的主權活動。日本宣布投降後,中國即已著手收復台灣地區領土主權的準備。1945年8月27日,蔣介石任命時任國民政府駐墨西哥大使陳儀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同年9月28日正式公布《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大綱》。
1945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當天,中國代表陳儀將軍公開向全世界做主權宣示的廣播。當時,在受降典禮儀式現場的,除了世界各國主要媒體,還有相關當事國代表,如日方代表包括台灣總督兼日軍第10方面軍司令安藤利吉、參謀長諫山春樹等,盟軍代表則是顧德里上校、柏克上校、和禮上校等人。〔23〕能出席此歷史性場合的相關當事國之高階官員,顯然能代表其本國之意志,足以知曉中國對台之主權宣示。
台灣光復後,中國國民政府著手重構台灣地方的政治制度與法律體系,並依據中國法令治理台灣,行使主權。1945年11月3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第一號公告,宣布台灣省行政公署正式行使職權,同時宣布廢止日據時代的一切法律、法令,中國一切現行法律適用於台灣。1946年1月12日,行政院頒布《恢復台灣同胞國籍令》;同年6月22日,行政院又公布《在外台僑處理辦法》,下令外交部致電駐外使館,照知各國政府台僑應恢復中國國籍。〔24〕另外,國民政府進一步重建台灣的基層政府組織,於1945年12月6日頒布《台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設置了北到台北南至屏東等九個省轄市,規定了包含地方政府組織形式、公職人員配置等基本治理制度;同年12月11日,再度頒布《台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進一步細化完善台灣地方的基層組織治理體制。〔25〕結合事實,台灣光復後,確實沒有相關當事國對中國涉台的主權宣示提出反對、抗議。
儘管台灣光復後,英國外交系統官員曾因台灣人恢復中國國籍問題與中方存在爭議,甚至部分英方外交官員拒絕承認台灣已經復歸中國,但也不敢公開否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之內容。〔26〕然而,此爭議事件不能代表英國的官方行為,原因係1946年英國恢復駐台灣淡水領館一事,實則佐證了英國官方默認台灣係中國領土一部分。1946年12月英國新任領事丁果(G. M. Tingle)赴台灣淡水履任,此事恰好反映了英國在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歸屬中國問題上的態度。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四條領館之設立:“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在該國境內設立。二、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由派遣國定之,惟須經接受國同意。三、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確定後,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變更之。四、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亦須經接受國同意。五、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開設辦事處作為該領館之一部分,亦須事先徵得接受國之明示同意。”
1961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出台的《領事關係草案評注》對第四條解讀:(1)在他國領土內設立任何領事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必須得到接受國的同意,這一原則源自接受國家對其領土行使的主權權力,既適用於在建立領事關係時設立領事館的情況,也適用於之後設立領事館的情況;(2)明確定義“接受國”是指領事館在其領土內開展活動的國家。〔27〕因此,一國在接受國設立領事館的前提條件係在接受國領土範圍內。毫無疑問,1946年英國領事赴淡水復館,基礎前提是英國將台灣視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而且1950年1月“英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曾在該領事館派置武官。從英國駐華外交機構的日常管理看,英國外交系統明顯將淡水領事館與英國駐華大使館定位為同屬駐華外交機構,也可推定英國將台灣視為中國一部分的態度。
其次,《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四條的二至五項規定,因涉及接受國的主權問題,派出國設立領事館的一些具體事項需得到接受國同意,所有涉及接受國主權的問題都通過相關方之間的明確協議來解決。這體現了派出國需尊重接受國之主權。英國恢復駐淡水領事館的後續事務確實反映了英國願尊重中國涉台主權。從設置新領館的過程看,英國完全遵照了中國的指示和要求,完全認可中國對台灣地區行使主權。
其一,就可否設立新領事館及該館地點選址,英方提前與國民黨政府溝通,並得到中方允許後執行。如1946年11月23日,英國駐華大使館致函中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稱,英國擬派現在上海總領事(館)任職之丁果,前往台灣淡水,恢復該地領事館,並咨詢中國政府是否表示同意;圍繞領館選址問題,中英雙方多次磋商,最終得到中方允許,在淡水舊址復館。〔28〕其二,英方前往台灣設館的過程也完全透過官方渠道尋求中國國民政府的協助。收到英方復館請求後,國民政府即刻致電台灣地方政府,1946年12月8日,台北市政府與台北行政長官公署來往電文記錄:“英艦“CONTEST號”載英領事丁果君及妻兒等駛往基隆,定於同年12月26日十六時抵基隆,英領事由基隆至淡水視察館址,途中需予以照料等”。〔29〕其三,英方前往台灣也遵照了中方的管理要求,英國原擬丁果徑赴淡水,因淡水港當時並未開放外輪進出,中國方面乃建請改由基隆登岸。〔30〕事實上,英國悉數照辦。
四、結論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是確認日本侵略戰爭非法、處置日本非法領土、賦予中國收復失土的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遠東軍事法庭成立和審判的法律基礎,最終奠定了二戰後的東亞國際秩序。1945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後,中國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收復了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而同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正是踐行上述兩大國際法文件的重要歷史證據。而台灣光復所蘊含的主權宣示也後續被美蘇英日等相關當事國所承認或默認,發生國際法效力。
當前,國際社會湧現歷史虛無主義,企圖顛覆二戰的史實,嚴重衝擊戰後的和平穩定秩序;而台灣地區形勢也因“台獨”作祟和域外國家遏華的操作,嚴重威脅中國領土主權完整。在反法西斯戰爭勝利八十周年之際,彰顯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不僅有助於維護二戰勝利果實和國際正義,也有助於國內開展反“獨”促統的鬥爭,無疑具有巨大的戰略意義。
項目基金: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項目號:22VHQ012)。
注釋:
〔1〕[德]奧本海:《奧本海國際法(上卷-平時)》,岑德彰譯,李天綱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112頁。
〔2〕參見陳荔彤:《台灣的法律地位》,見黃昭元:《“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地位”》,學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243頁。
〔3〕參見饒戈平:《紀念<開羅宣言>70 周年:匡扶正義、懲治侵略的法律武器》,《中國法學》2014年第2期,第184頁。
〔4〕[英]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八版)》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630頁。
〔5〕[英]安托尼· 奧斯特著:《現代條約法與實踐》,江國青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8頁。
〔6〕Oliver Dorr.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 Springer Heidelberg Dordrecht London New York, 2012, P.40.
〔7〕同〔4〕,第627頁。
〔8〕參見樊文光:《論<宣言>的條約屬性及對<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排除》,《亞太安全與海洋研究》2018年第2期,第40頁。
〔9〕參見[英]休·舍偉:《國際法的淵源(第二版)》,張超漢,錢江濤譯,知識產權出版社2025年版,第38頁。
〔10〕張效林譯:《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五十年代出版社1953年版,第1頁。
〔11〕參見Roosevelt Papers, [Document 308], Revised American Draf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5, 1943;
參見Roosevelt Papers,[Document 309],British Draf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5, 1943;
參見Cairo Legation Records[Document 343], Final Tex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6, 1943。
〔12〕台北國史館:《王寵惠呈蔣中正開羅會議日志(附政治問題及軍事問題商談經過)》,數位典藏號:002-020300-00023-021,1943/11。
〔13〕維克托·羅德里格斯·塞德尼奧:《關於國家單方行為的第六次報告》,A/CN.4/534,2003年5月30日,第15頁。
〔14〕同〔13〕,第22-23頁。
〔15〕同〔13〕,第24-25頁。
〔16〕參見The President's News Conference, January 5,1950. htps://www.trumanlibrary.gov/ibrary/public-papers/3/presidents-news-conference。
〔17〕參見梅孜主編:《美台關係重要資料選編:1948.11-1996.4》,時事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1頁。
〔18〕[英]羅伯特·詹寧斯:《國際法上的領土取得》,孔令傑譯,商務印書館2018年版,第36頁。
〔19〕黃影,張海文:《國際法中的默認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與效力》,《國際法研究》2024年第3期,第16頁。
〔20〕宋岩:《論領土爭端解決中的默認》,《亞太安全與海洋研究》2016年第1期,第64-70頁。
〔21〕UN. Island of Palmas Case ( Netherlands v. USA) [C]/ /UN.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United Nations Series)( Vol. II) .New York: UN,2006: 868.
〔22〕同〔19〕,第23頁。
〔23〕劉榮付:《抗戰勝利後台灣受降區的軍事接收》,《檔案天地》2013年第1期,第38頁。
〔24〕何海兵主編:《台灣六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2-23頁。
〔25〕參見張海鵬主編:《台灣光復史料彙編(第三編).政府文件選編(三)》,重慶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9頁。
〔26〕參見韓永利,馬吟風:《英國關於台灣主權歸屬問題的態度(1942—1946)》,《台灣研究集刊》2024年第2期,第110-124頁。
〔27〕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Articles on Consular Relations, with commentaries 1961.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2005,pp.94-95.
〔28〕黃剛:《有關前英國駐淡水領事館的一些探討(1861-2013)》,《台北文獻》,2013年9月第185卷,第67頁。
〔29〕張海鵬:《台灣光復史料彙編(第一編):政府文件選編(一)》,重慶出版社2017年版,第68-69頁。
〔30〕外交部機要室於中華民國35年12年20日致台灣陳長官發電,第5202號電。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8月號,總第332期,P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