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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台獨”路徑下對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曲解

2025-12-03 15:36:22
  中評社╱題:“法理台獨”路徑下對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曲解 作者:高聖惕(武漢),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二級教授;蘆斌洋(武漢),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摘要】聯合國大會第 2758號決議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合法權利,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其非法佔有的席位逐出,全面否定了“一中一台”的論調。偏綠學者卻基於“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曲解該決議,聲稱其“未處分台灣地位”、“否定蔣介石集團1949-1971年佔領台灣的合法性”和“不妨礙台灣入聯”,旨在為“人民自決”和“法理台獨”鋪陳基礎。本文釐清“法理台獨”的國際法路徑,指出曲解第2758號決議有悖事實和法律之處,強調“台灣光復節”的國際法意涵。

  一、前言

  美國將戰略重心轉向亞太後,加速“國際化”台灣問題,掏空一中原則,硬推“兩國論”。2025年2月4日,美國代表在世界衛生大會(WHA)妄稱“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並未排除台灣有意義參與聯合國系統,不能成為排除台灣的基礎”。2025年4月23日,美國首次在聯合國安理會指責中國大陸“誤用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而孤立台灣。2025年7月21日美國眾議院通過所謂“涉台地圖法案”,禁止美國國防部製作和展示將台澎金馬描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地圖。台灣當局則積極配合,賴清德在2024年9月24日表示 “台灣與中國互不隸屬”,還妄稱中國大陸“扭曲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並與一中原則不當連結,宣稱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無權參與聯合國體系和其他國際場域”。①這些說法突顯“台灣地位和歸屬”是討論第2758號決議的關鍵。台當局曲解第2758號決議的目的是鋪墊“法理台獨”的“國際法路徑”和強化台灣的“國際能見度”,可能對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及和平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本文將析論偏綠學者“兩國論”的國際法路徑,討論第2758號決議在“法理台獨”當中的角色並指出其法律和事實的誤區。

  二、偏綠學者對第2758號決議的曲解

  李登輝當政時,偏綠學者已在台公開主張第2758號決議與台灣無關,論點凝聚於黃昭元主編、2000年出版的“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定位”一書(簡稱“論文集”)。“論文集”宣稱第2758號決議針對的是中國“代表權”問題,非台灣的“會員資格”問題。②2007年陳水扁當局以“台灣”之名申請聯合國會員試水,申請書遭聯合國秘書長依據第2758號決議及一中原則退回。③偏綠學者仍堅持應以“台灣”為名申請加入聯合國(以下簡稱“入聯”),為排除障礙,偏綠學者主張⑴該決議凸顯蔣介石政權欠缺中國代表性及統治台灣的合法性;⑵該決議否決“雙重代表”、“兩德模式”和“兩韓模式”的可能性;⑶該決議未提及台灣,故不妨礙台灣入聯。以下分論之。

  (一)第2758號決議確認蔣政權的非法性

  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曰:“大會記取《聯合國憲章》的原則,考慮到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權利,對維護《聯合國憲章》與對聯合國必須謹守憲章的原則都是重要的,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駐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安全理事會五個常任理事國之一,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有權利,承認其政府的代表是中國駐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並立刻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其在聯合國與所有附屬組織非法佔有的席位逐出。”

  以“台灣不屬於中國”為前提,偏綠學者主張內戰導致“中華民國”喪失“領土”,損及其國際法人格,蔣介石為首的“中華民國”政府如同喪家之犬,不再是“合格的”國際法主體。黃居正認為,1951年舊金山和會未允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任何一邊宣稱代表的“中國”參加,顯示當時各國已無法確定哪個政府才能代表中國,國民黨政府遂無資格代表中國。即使日本拋棄台澎主權,使其成為無主地,“中華民國”也沒有資格於1951或1952年依照國際法的“先占”而取得台澎主權。黃昭元認為,當政府統治的土地與人民根本不具同一性時,不能承認兩者仍然是同一政府,即使該執政團隊使用相同國號或憲法。因此,1949年敗退台灣的“中華民國”是在台灣的“流亡政府”。④陳隆志援引第2758號決議中的“立刻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其在聯合國與所有附屬組織非法佔有的席位逐出”,認為既然蔣政權的代表被排除在聯合國外,“中華民國”在國際社會則失去合法性與正當性,⑤據此證明1949年以後霸佔台灣的蔣政權是一個竊盜中國的非法政權,無權代表中國,亦無統治台灣的正當性。⑥這些主張的誤區是罔顧《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向同盟國家投降書》(簡稱日本《降書》)和台灣光復節。偏綠學者無法自圓其說的是,他們奉為上國的美國和日本自1949年到1970年代,甚至是第2758號決議通過後,還曾承認蔣政權“合法代表中國、合法統治台灣”。

  (二)聯合國的中國代表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2758號決議規定 “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駐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陳隆志認為這解決了中國的代表權問題,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代表中國及中國人民。陳俐甫認為該決議消滅“分裂代表”與“共用中國代表”的可能,南北朝鮮、東西德在聯合國的“雙重代表”模式遂不適用於台灣入聯。林立據此認為必須放棄“中華民國”的招牌,“台灣才有生路”。李登輝時期推動所謂“務實外交”,放棄“漢賊不兩立”的立場,不在一中原則之下搶奪中國在聯合國的代表權,而以“分裂國家”的“兩德模式”企圖解決台灣的國家資格問題和國際組織的參與問題。此舉失敗,偏綠學者遂認為,“九二共識”和一中原則內含的“一中”在聯合國場域內衹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入聯”衹能脫離中國,須改換招牌為“中華民國在台灣”、“中華民國台灣”或者“台灣國”。

  (三)第2758號決議未處分台灣地位

  陳隆志認為,第2758號決議解決的是“中國代表權”問題,決議不提台灣,也不決定台灣的歸屬與國際法律地位,遂不妨礙台灣入聯成為新會員國。陳文賢主張該決議既“沒有決定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也沒有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代表“台灣及台灣人民”。因此,在該決議確認中國的代表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情況下,堅持一中原則的後果就是“將台灣困在中國框架內走不出去”。⑦同樣的,這些論點的前提也是“台灣不屬於中國”。

  (四)誤區:“國家-政府”的混淆和第2758號決議的無限上綱

  筆者認為,偏綠學者論述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前提是“台灣於1971年之前不屬於中國”。而涉及“台灣回歸中國”的關鍵是《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書》和台灣光復節,偏綠學者無法逃避,遂混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和中國三者間的關係。

  台“外交部”2025年5月9日第148號新聞稿曰:“《開羅宣言》或《波茨坦公告》等具國際法效力的文件都已確認中華民國對台灣的主權,而且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不存在。”⑧顯然,台當局主張(1)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個1949年才產生的新國家,與“中華民國”是兩個國家。(2)台灣屬於“中華民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但是,這種主張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缺乏依據。

  1912 年2 月12 日,清帝發佈退位詔書。同年3月11日,民國統一臨時政府成立,外交部致電各外交代表:“本日外交部以中華民國統一臨時政府已告成立,袁大總統於三月十號舉行受任禮,所有滿清前與各國締結各項國際條約,均由中華民國政府擔任實行上之效力,凡已結未結及將來開議各項交涉案件,均即由駐在國之臨時外交代表繼續接辦。”該臨時政府表示:“今之言承認,非指國家而言,乃指政體而言。”⑨換言之,滿清和民國之間是“政府繼承”關係,兩個政府在國際法上是代表“中國”之前後政府,1912年之前的中國由滿清政府代表,之後由中華民國(統一臨時政府)代表。中華民國在1912年向外國政府尋求的是“政府承認”,而非“國家承認”。

  同理,《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公佈時,中華民國政府是代表中國的政府。從《開羅宣言》的文字就看出國家與政府的不同:“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台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因此,台“外交部”所謂“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不存在”和“中華民國台灣是主權獨立的民主國家,與中國共產黨威權統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來就互不隸屬”的說詞不符合國際法,枉顧1949年在包含台灣省的中國領土上經由革命發生“政府繼承”的國際公認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並非建立一個領土僅限於中國大陸的新國家,而是通過革命要在包含台灣的全中國領土建立“新政府”來代表(領土並未改變的)中國,並剝奪蔣介石集團(“中華民國”政府)對中國的代表權。⑩

  中英建交、中美建交、中日建交的文件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彼此爭奪的是外國的“政府承認”,彼此的關係是“政府繼承”以及“國家代表權”的替換。試問,若“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兩個國家,中英、中美、中日建交何需以英台、美台、日台“斷交”為條件?此外,蔣介石政權自1949到1971年在聯合國聲稱代表的,也並非獨立的“台灣國”或是“不屬於中國的台灣”,而是領土包含中國台灣省及中國大陸各省的全中國。內戰失敗的蔣介石政權從1949年起就在聯合國持續反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代表權”的呼聲,自稱為中國唯一合法代表。因此,中華民國是1912-1949年的中國合法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1949年後的中國合法代表,兩個政府先後代表同一個國家,即領土包含台灣及中國大陸的中國。否則,為何第2758號決議通過後,蔣介石的代表要離開聯合國?

  陳隆志提出的“第2758號決議全面否定中華民國政府統治台灣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的論點,其實過頭了。第2758號決議的法律效果是“立刻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其在聯合國與所有附屬組織非法佔有的席位逐出”,因為蔣介石所領導的“中華民國政府”並非全中國的合法代表。第2758號決議涉及的是領土包含台灣和中國大陸的“中國”在聯合國的合法代表權的歸屬。有效統治全中國99.6%領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1949年起在聯合國主張自己才是中國的合法代表,在1971年終能成功。就台灣而言,聯合國官網稱其為“中國台灣省”,這也符合兩岸的法律制度。蔣介石集團從194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起合法對台行使領土主權,自此為了“中國的名義”統治台灣。聯合國在乎的並非地方政府的代表,而是國家的代表。蔣介石集團從1945年起作為台灣“省政府”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遂與第2758號決議無關。

  其實,偏綠學者以第2758號決議為基礎得出的結論是“台獨國際法路徑”的核心。下文將說明“曲解第2758號決議”和“法理台獨的國際法路徑”的聯繫關係。

  三、“法理台獨”下的“台灣法律地位”

  李登輝在卸任前一年(1999年)提出“兩國論”,偏綠學者則從憲法和國際法兩路徑論述“法理台獨”。第2758號決議為“國際法路徑”的關鍵之一,核心就是“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即:1949年敗退台灣的蔣當局乃是“流亡政府”,因為“台灣不屬於中國”。又因蔣對台的佔領欠缺合法性,使得“台灣的法律地位不能確定”,第2758號決議則能“證明蔣政權的非法性”。以下分論之。

  (一)1988年以前台灣主權未定

  由於1951年“舊金山和約”(又稱“對日和約”)和1952年“台北和約”未規定台澎主權歸屬,僅規定日本放棄台澎主權,偏綠學者遂提出“台灣法律地位”的三條思路:⑴“無主地”的觀點,陳英鈐主張“中華民國”自日本放棄台澎主權之日起,根據國際法的“先占”原則取得台澎主權。⑵林立主張“舊金山和約”無意讓台灣成為無主地,而是留待日後決定。在同盟國對台灣地位作出處理之前,台灣的主權應歸全體同盟國或者全體國民所有,這種主權處理應由同盟國或者“台灣”人民依照“人民自決”處理。⑶陳隆志主張,蔣介石流亡政權將台灣置於戒嚴的威權高壓統治下,“台灣人”被剝奪了基本自由與人權。蔣家政權在這個軍事統治階段(1952-1987年)“沒有合法和正當性”。自1988年起台灣開啟“民主化”,即“終止動員戡亂”、“國會”全面改選、“總統”直選,遂達成有效的“人民自決”,發展出獨特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制度,演進為一個“主權獨立的新國家”。⑪

  據筆者觀察,較多偏綠學者(以及民進黨當局)偏向林立或者陳隆志的觀點。林陳論點皆需“非法化”1952-1971年間蔣政權對台統治。陳隆志認為,在1952年“舊金山對日和約”生效,日本正式放棄台澎的主權之後,台灣國際法律地位未定。隨著1988年開始的台灣政治的民主化與本土化的民主大轉型,台灣由軍事佔領區進化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據此,偏綠學者下一步的論述重點在於“民主轉型”產生“台灣國”國格和要件。

  (二)“中華民國在台灣”滿足國家的條件?

  “論文集”作者主張台灣滿足《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簡稱《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一條的條件。該條規定了構成國家的四個要素:“定居的居民”、“確定的領土”、“政府”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

  就國民和政府方面,國民即國家統治權力的客體。張嘉尹認為,台灣有2300萬居民,比許多國家的人口要多。政府方面,居民需具有同一個“國籍”,使用同一種護照,受到同一個法秩序支配,向同一個“政府”繳稅,有選舉資格的國民還可以在“總統”選舉日選同一個“國家”的“總統”。就此,1996年之後台灣開始“總統”直選,“中華民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遂“台灣化”,⑫足證台灣有確定的居民和統一的政權組織形式。

  就領土方面,民進黨當局罔顧台灣現行法律制度,違法主張“中華民國”的“領土”僅限於台澎金馬。由於“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未列舉“中華民國”領土範圍,僅在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廖福特竟無視“1947年憲法”的制憲歷史與之前中國歷朝歷代的領土情況,主張既然“憲法”無明確領土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則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重合。⑬

  就與他國交往的能力方面,林立認為儘管台灣“外交”艱難,但仍有29個“邦交國”,證明具備“與他國交往的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截至2025年9月“中華民國”僅剩下12個“邦交國”。


  (三)“台灣”有無“國家承認”?

  “論文集”作者認為,儘管台灣符合上述四要素,但卻不被國際社會認可為“國家”,障礙在於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由於“中華民國”的“邦交國”越來越少,第四個國家要素 “與他國交往的能力”逐漸式微。其實,就國際法而論,承認分為“構成說”和“宣告說”。否定台灣“國家資格”的理由之一即為“國家承認的數量太少”,這是依據“承認的構成說”。“宣告說”則認為政治實體是否為國家是客觀存在之事實,其法律人格是國際法所賦予,不依賴於既存(其他)國家的承認,國家承認衹是確認某個政治實體已具有國家屬性。林立認同“宣告說”曰: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獲得所有國家的承認,國際法沒有規定至少需要幾個國家承認才能成為國家,國家主權平等,不因承認國的大小強弱而有效果的不同。因此,台灣並未擁有太多的“國家承認”,不影響所謂的“台灣國”的國際法地位。

  筆者必須指出,前述討論應屬誤導輿論,問題不在於台灣獲得的“國家承認”具有“構成效果”還是“宣示效果”,而是在於台灣根本無法獲得“國家承認”。偏綠學者以及台灣當局過去三十多年來的問題,是持續將沒有(或不敢)宣佈獨立的“中華民國政府”爭取“代表中國”而獲得的“政府承認”包裝曲解成想像中的“台灣國”獲得的“國家承認”,故而做出違反事實、國內法和國際法的主張。舉例而言,梵蒂岡外交部官網公布邦交國,出現青天白日滿地紅的“中華民國”旗,名稱就是“China”。可見梵蒂岡承認台當局是中國的“代表”,這是不折不扣的“政府承認”,此類例子不勝枚舉。就台灣現行法律制度(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和司法實踐(如2025年1月24日台灣“最高法院”針對阮芳勇案判決)而言,中國大陸仍為“中華民國領土”,中國大陸的人民並非外國人。⑭依據國際法,承認的“給予”不能超出“主張”。台灣並未宣佈獨立,其他國家豈能給予“國家承認”?因此,“台當局已經獨立建國,領土僅限於台澎金馬,人民僅有2300萬,而擁有國家承認”的說法,欠缺事實和法律的依據。

  四、“人民自決”與第2758號決議

  如前所述,偏綠學者認為第2758號決議承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中國的聯合國代表權。 法律地位“未定”而“不屬於中國”的台灣卻在1988年因實行“民主化”,讓“中華民國”完成本土化改造,即“台灣建國過程”,姜皇池和陳隆志主張這是適用“人民自決”原則來決定台灣前途的過程。但,“人民自決”是什麼?

  (一)有別於“民族自決”的“人民自決”?

  偏綠學者主張的“人民自決”來自“民族自決原則”,後者在國際法中存在已經超過一百年。所謂的“人民自決”衹是“民族自決”的低仿版。

  黃居正以規範“民族自決”的《聯合國憲章》、聯合國大會第1541、1514與2625號決議,以及1966年《國際人權盟約》作為所謂的“人民自決”的國際法依據。偏綠學者主張規範“民族自決”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是規定“人民自決”:“所有人民(all people,應譯成“民族”)都有自決權,憑此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地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為自圓其說,他們主張“人民自決”和“民族自決”衹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翻譯。⑮

  就此,筆者有所質疑,聯合國官方中文版將“people”翻譯成“民族”而非“人民”是有意為之。“民族自決原則”原本就是讓飽受異族欺壓的民族能夠自行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⑯反觀台灣,自古以來就是來自中國各省的漢民族移居去處,二戰後隨同蔣介石到台的“外省人”和“本省人”根本是同語言、同文字、同宗教、同文化、同種族和同基因,唯一不同就是到台的先後。過去80年來,後到的“外省人”和先到的“本省人”廣泛通婚融洽相處,如果不是因為選舉語言的操弄,台灣人早已沒有省籍區別。身為漢民族的偏綠學者硬要套用不符合不適用於台灣的“民族自決原則”,遂改名為“人民自決”。

  “民族自決”原則僅適用非自治領土或殖民地,偏綠學者援引衹對個案有拘束力的東帝汶案(East Timor Case)和魁北克分離案(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而硬要擴張其適用範圍,主張“人民自決”已被法庭認定為有全面性和普遍性,遂發展出“對內人民自決”原則,原來的“民族自決原則”稱為“對外人民自決”。偏綠學者認為“對內人民自決”可賦予一國內受極度迫害的人民分離出去的權利,透過多數決同意,使“人民擁有選擇其政府形式之權”。曾建元認為台灣當局所追求的並非主動獨立,而是把自決權當成一種被動防禦式的武器來“拒統”。姜皇池借用卡西斯(Antonio Cassese)的觀點發展出“人民自決”的消極防禦作用曰:“國際法有關人民自決所引伸結果之一是:現在違反人民自決之行為絕不能取得任何領土法律權原。”在未經“台灣人民”自由表達意願前,任何將台灣移轉給中國之行為,均違反“人民自決”原則。⑰

  (二)第2758號決議與“人民自決”有關?

  偏綠學者主張,未經“台灣人民”自由表達意願就將台灣交給大陸,構成“人民自決”原則的違反。這種主張的前提是:台灣的現狀是“台灣人民”行使“人民自決”後的結果,故應證明在台灣存在有別於中國人民的“台灣人民”,還要證明“台灣人民”身處慘狀有權行使“人民自決”。 就此,偏綠學者主張第2758號決議確認了蔣政權沒有合法性,證明“台灣人長期受壓迫狀況淒慘”。

  要論證“台灣人民”與中國人民不同,前提是台灣和大陸分屬不同國家(即“兩國論”)。廖福特主張國家的一部分有權脫離而尋求獨立建國,從而構成分裂國家。他預想台灣屬於中國,後通過國家的分裂而取得獨立地位。姜皇池則認為此種觀點會推翻“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或是“台灣為有別於中國的主權獨立國家”。姜皇池主張必須強調1895年“馬關條約”簽訂後,“中國從未取得台灣領土主權”,否則台灣問題將不可避免地納入中國內政問題來討論。

  所謂的“人民自決”(其實是“民族自決”)的主體傳統上限於殖民地或非自治領土人民。姜皇池無限上綱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規定的“人民”是“all peoples”,故而所有人均可適用,“台灣個案當然可以適用”。1970年聯合國大會第2625號《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規定自決權是人民有不受異族征服、統治與剝削的權利。就偏綠學者而言,承認第2758號決議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中國代表權”旨在“將台灣從中國剝離”,使“台灣人民”作為一個整體可以排除大陸人民而行使自決權。

  偏綠學者論證“台灣人民”有資格行使自決權時,還主張在“去殖民化”後,“台灣人民”仍可行使自決權。他們認為,台灣受“非本土政權”如國民黨接替日本和大清帝國以及其他殖民帝國統治的嚴重影響,“至今尚未去除殖民化”。2008年的“總統”大選讓中國國民黨的馬英九上台,就是“台灣還沒有去殖民化”的證明!⑱黃居正援引有關去殖民化的聯大第1514號決議、第1541號決議和第2625號決議,主張這些決議使台灣人民可用“民主之方式與憲法制定之程序表達他們的意願”,如此可以“保有變更其國際法上之主權地位之自由”,而“台灣人民在二戰之後並未被有效諮詢是否同意成為中華民國的多民族集團一部分”。

  (三)“人民自決”的誤區和背叛

  筆者質疑的是,偏綠學者從偷換“民族自決”的概念到山寨“人民自決權”的低仿版,妄稱後者為國際法原則,再將之適用到“民族自決”無法適用的台灣住民身上,硬推“台灣人民享有自決權”的主張。他們援引的是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和1970年《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兩份文件賦權對象卻是跟台灣毫不類似的非自治領土、託管領土和其他任何未取得完全獨立地位的領土。⑲1998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對魁北克分離事件的判決認為,《友好關係宣言》衹對在“殖民統治”或者“外國佔領”下的人民賦予自決權。⑳台灣算嗎?根據聯合國數據,現存17個非自治領土不含台灣,聯合國稱台灣為“中國台灣省”。敢問偏綠學者前述主張的法律和事實依據何在?如果所謂的“人民自決原則”是偏綠學者“拒統”的武器,如果台灣真是一個不同於中國的“獨立國家”,嫻熟聯合國規制的這些學者何不援引最好武器,即《聯合國憲章》第2條4款來“反併吞”?而要辛苦創造一個不存在於國際法卻左支右絀的“人民自決”概念給台灣用?

  偏綠學者論述最具自毀性之處在於他們認同李登輝、陳水扁、蔡英文、賴清德在1996年、2000年、2004年、2016年、2020年和2024年基於普選成為台灣領導人,嘉許此為台灣“民主化”的進程,卻將基於相同程序在2008年和2012年兩度高票選上領導人的馬英九作為“台灣尚未去殖民化”的證據。可見偏綠學者衹容許他們中意的候選人上台,卻不接受台灣人選出他們不中意的領導人。這難道不是對他們倡導的“人民自決”和“民主”原則的藐視和背叛?

  五、結論

  偏綠學者迎合美台當局而主張“台灣不屬中國”作為曲解第2758號決議的前提,從而逐步推動“法理台獨”。首先,無視中國政府在1945年台灣光復節合法恢復對於台澎的領土主權行使、枉顧1949年在全中國發生的是“政府繼承”之舉世皆知事實,歪曲稱“台灣澎湖不屬於中國”導致蔣介石集團為流亡政權。第二,以“台灣不屬於中國”為前提來曲解第2758號決議的地理範圍,導出該決議不涵蓋台灣,故不影響台灣“入聯”,然而聯合國長久以來給予的“中國台灣省”稱謂反駁了此種論調。第三,歪曲稱台澎因“對日和約”及“台北和約”導致“法律地位未定”故“不屬中國”、罔顧“和約”簽訂前台澎業已歸還且屬於中國的事實。第四,胡亂適用《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規定的四要素和“國家承認的宣告說”,將台當局與北京政府爭奪“中國代表權”所獲得的“政府承認”歪曲稱為“台灣國”獲得的“國家承認”、罔顧台灣當局的法律和司法判決至今仍將中國大陸當成“中華民國領土”和不將大陸人民當成外國人的事實。第五,就所謂的“台獨建國”的方式而言,偏綠學者恣意擴大“民族自決國際法原則”的適用範圍,創造足以讓天下大亂的“人民自決”的概念,將之適用到“民族自決”不能適用的台灣。第六,主張第2758號決議否定蔣政權在台統治的合法性及正當性,妄稱決議居然能證明“飽受欺壓”的台灣住民有權利主張“人民自決”而建立“台灣國”!第七,主張台灣當局在1988年之後實行民主化,慢慢在這個“法律地位未定”之地長出“台灣國”,國名仍是“中華民國”或“中華民國台灣”。過程中,偏綠學者樂於接受普選產生的民進黨領導人,拒絕接受普選產生的國民黨領導人,將之稱為“去殖民化”的逆流。第八,遭到衹在乎結果的偏綠學者“背叛”的“人民自決原則”,淪為“拒統”武器。基於“一邊一國”的認知和錯誤前提,偏綠學者主張未經台灣人民同意,中國不能“併吞台灣”。倘若有一天台灣人果真投票同意“和統”,偏綠學者恐怕也不接受結果,如同他們在2025年7月26日和8月23日硬推“大罷免”,意圖清洗掉他們不樂意看到的國民黨“雜質立法委員”。

  “法理台獨”的剋星就是被美日台當局刻意遺忘的“台灣光復節”的國際法意涵,1945年10月25日中國政府在台北中山堂所做所說的就是落實《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降書》對台灣地位的處分規定和拘束力,美日代表在場遂不反對陳儀長官宣稱“中國恢復對台灣主權”。如此宣判了後來出現的“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的死刑,台海問題屬於中國內政成為定論,恐怕這才是台當局過去25年來不慶祝台灣光復節的真正原因。

  注釋:

  ①中時新聞網,“Concordia峰會發表演說 賴清德:民主台灣與專制中國互不隸屬”,2024年9月25日,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925001490-260407?chdtv,2025年6月1日訪問。

  ②黃昭元等,《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定位》,2000年,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第369頁。

  ③陳隆志:《舊金山對日和約、聯大第2758號決議與台灣地位》,新世紀智庫論壇第56期,2011年12月30日,第37-39頁。

  ④同②,第31頁。

  ⑤陳隆志:《台灣與聯大第2758號決議—過去、現在與未來》,新世紀智庫論壇第96期,2021年12月30日,第4頁。

  ⑥陳俐甫:《與談:聯合國“中國代表權”爭議始末(1949~1971)》,新世紀智庫論壇第96期,2021年12月30日,第40-41頁。筆者註:此言反而證明台灣屬於中國。

  ⑦陳文賢:《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中國代表權與台灣的國際空間》,新世紀智庫論壇第72期,2015年12月30日,第14-15頁。

  ⑧台“中央通訊社”:“中俄聯合聲明貶損台灣主權‘外交部’正告中國停止歪論”,2025年5月9日,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505090190.aspx,2025年7月22日訪問。

  ⑨侯中軍:《“成立在我,承認在人”——辛亥革命期間中華民國承認問題再研究》,《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5期,第56頁。

  ⑩Klabbers, Jan, Martti Koskenniemi, Olivier Ribbelink, and Andreas Zimmermann, eds. State Practice Regarding State Succession and Issues of Recognition, (Leiden, The Netherlands: Brill | Nijhoff, 07 Aug. 2023) ,p.32-33.

  ⑪同⑤,第7頁。

  ⑫張嘉尹:《台灣化的“中華民國”——介於國際法與憲法之間的考察》,摘自黃昭元等,《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定位》,2000年,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第88-89頁。

  ⑬廖福特:《特殊憲政關係與國家資格之認定與承認》,摘自黃昭元等,《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定位》,2000年,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第285-286頁。

  ⑭高聖惕、蘆斌洋:“兩國論”的“憲法路徑”和誤區,《中國評論》,2025年5月號,總329期,第30-36頁。

  ⑮姜皇池:《論“人民自決”適用於台灣之可行性:實質要件之考察》,1997,《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6卷第2期,第43頁。

  ⑯聯合國人權高專辦:《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https://www.ohchr.org/zh/instruments-mechanisms/instruments/international-covenant-civil-and-political-rights,2025年4月3日訪問;聯合國人權高專辦:《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https://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A-RES-2200-XXI,2025年4月3日訪問。

  ⑰參見姜皇池:《台灣國家定位與相關國際法議題》,摘自黃昭元等,《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定位》,2000,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第223頁。

  ⑱黃居正:《人民自決權、聯合國與台灣》,新世紀智庫論壇第48期,2009年12月30日,第72頁。

  ⑲Natalie Jones,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articipate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2021, brab004, p.6.

  ⑳Supreme Court of Canada, Secession of Quebec, Re, Reference to Supreme Court, [1998] 2 SCR 217, (1998) 161 DLR (4th) 385, (1998), 55 CRR (2d) 1, ILDC 184 (CA 1998), 20th August 1998, para.130, 133-134.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10月號,總第334期,P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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